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7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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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酒後騎乘機車,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雖未致肇事,已屬萬幸。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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