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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丁肇崗、陳建龍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仍不知悔改,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雖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而有前揭犯行,然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獲利及金額若干,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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