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9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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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復參以被告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全部和解款項,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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