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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2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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