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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3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其酒後騎乘機車之時段為晚間06時許,路上往來人車較多,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撞傷被害人名地,復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頗高,惟念被告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所駕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莊志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清自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名地(泰國籍)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名地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對莊志清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名地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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