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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耀章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虎尾溪橋下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田頭橋南側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 /L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36MG/L,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能珍惜機會,亦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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