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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銘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車輛詳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銘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 年間,即因同一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復犯同一罪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防汛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董銘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榴中路31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銘量於民國105年1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服用酒類,迄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且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 段防汛道路,為警發現董銘量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董銘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銘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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