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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嘉靖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為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4 年 6 月 1 日至 105 年 5 月 31 日。
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的 104 年 10 月 8 日 8 時至 12 時左右,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村○○路 00 ○ 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 18 時 15 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信義路 25 巷口時,與陳榮斌駕駛之堆高機發生擦撞,許嘉靖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醫護人員於同日 19 時左右為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 282MG/DL (即 0.28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41MG/L)。
警察根據報案,前往醫院處理該車禍案件時,許嘉靖於警察發覺其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前,主動向警察自首酒後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 1 件,㈡現場照片 13 張,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㈤陳榮斌警察詢問筆錄,㈥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對於尚未被發覺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應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證,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82MG/DL,幾近昏迷之程度,危險性極高,原本應該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考量其於犯後自首,並因為本次酒後駕車而車禍,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有其警察詢問筆錄在卷可證,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62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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