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345,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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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韋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韋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韋伯於民國105 年01月0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內建築校舍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中市之居處。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前,不慎追撞其前方同向由林佳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黎韋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林佳怡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⑷現場照片4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9歲,社會經歷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並因此發生車禍而肇事,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數值甚高,惟念被告本案為初犯,雖肇事釀禍,但僅造成被害人之車輛受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始遭撤銷,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尚未向公庫繳納新臺幣9 萬元處分金,受有相當之處分,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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