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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家豪自民國104 年2 月8 日12時左右至15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22時24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屋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2毫克,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以及其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並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新台幣55,000元,惟因於104 年9 月9 日又酒後駕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見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496 號卷內緩起訴處分通知書、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104 年度緩字第501 號卷第9 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 年度撤緩字第286 號卷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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