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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發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至14時45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美食廣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街0 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已為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一般二輪之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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