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仁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6時29分」更正為「6時23分」,第五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6時29分許」。
二、核被告賴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守法、悔改,又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所駕駛者為四輪以上之自用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頗高,本案為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惟念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時段為凌晨05、06時許,路上人車尚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