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1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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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新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教育程度頗高,本應知守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因一時貪心,見路旁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南聖宮所有價值新臺幣300 元之琉璃瓦1 捆,欲載運回家做庭院擋土牆使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南聖宮之財產權,被告所得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雖屬輕微,但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教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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