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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彰
黃坤海
莊張訓
連琇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啟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黃坤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莊張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連琇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4 年8月19日」,更正為「104 年10月17日」,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啟彰、黃坤海、莊張訓、連琇嬰等4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4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莊啟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黃坤海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莊張訓未受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連琇嬰未受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是以,扣案之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70 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在被告莊啟彰、黃坤海、莊張訓、連琇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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