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31,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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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華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清晨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仁愛49號旁農地,見農地由張牡丹所種植之芋頭田有可採收之芋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竊取張牡丹所有之芋頭5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前來巡視菜園之張牡丹發現,張美華一時情急將美工刀丟棄,張牡丹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美華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張牡丹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僅作為竊盜芋頭後,割除葉子使用,且遭查獲後,既未用以傷害被害人或作為逃逸手段,而係將美工刀丟棄,實足認被告攜帶美工刀僅係作為割取葉子之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取之芋頭5 個價值約500 元,價值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除以將竊得芋頭當場返還被害人外,業已於調解時賠償被害人6000元,是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查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㈠㈡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㈣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㈤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審酌上情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另未扣案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於警方現場查緝時已遍尋無著,經被告陳述在卷,應足認上開美工刀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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