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5,2016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所引用證據「被告黃新發供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新發於警偵訊之供述」,並增加「告訴人張振恩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一時貪慾,趁案發現場之告訴人農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農田,徒手竊取農田內之牛蕃茄,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牛蕃茄數量為16公斤、市價約新臺幣560 元,價值非高,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仍辯稱是要幫主人採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金錢,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