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6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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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錦薰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本身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03月間某日起迄同年09月間止,多次駕駛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從震達辦公家具有限公司載運廢棄之桌椅、名牌、木材等廢棄物,前往黃信誠所提供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共約40米立方(黃信誠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4 年09月19日15時35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魏錦薰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黃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紙(含附件一稽查圖片檔案);

⑷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紙(稽查編號:雲環A015318、雲環A009629);

⑸雲林縣環保局104年10月02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08日雲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各1份;

⑹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4年10月14日雲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⑺雲林縣古坑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廢棄之桌椅、名牌、木材等廢棄物載運至黃信誠所提供之土地堆置,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已破壞環境清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堆置之廢棄物交由合格之環保公司清除乾淨,有黃信誠之報備函、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廢000571)、現場勘查(復原情形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恢復環境清潔,犯後態度尚良好,除上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並念被告所為仍有相當之法敵對性,且使行政、司法機關介入調查,耗費政府資源,爰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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