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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進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本院參酌被告行為時已31歲,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應知道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在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的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的時候,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但考量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的初犯,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較一般客貨車輛低,並沒有發生車禍,被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6毫克,數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接受過1 次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因未按期履行檢察官要求的義務勞務,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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