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4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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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昆德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然警方是因為被告與販毒者「阿才」有所電話聯絡,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前案紀錄,認其涉嫌毒品案件而請其配合到場說明,有被告的警詢筆錄、刑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在卷可參,依一般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故本案被告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2 次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經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毒品欠缺自制力,對於戒除吸毒惡習的意志也過於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的行為僅傷害施用者本身的健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而侵害他人法益的情形,犯罪手段也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除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本案行為已8 年多,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未能按時完成檢察官指定的戒癮治療及定期驗尿等而情節重大,致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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