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310,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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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漢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係重度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7,500元,被告已花用一空,業據被告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林漢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東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甫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6日12時8 分許,騎乘其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由曾美雲經營之水果店,見曾美雲在店內休息打盹,且放在曾美雲附近之紅色手提袋內有現金,林漢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袋之現金新臺幣3萬7,500元,得手後旋騎上揭機車逃逸,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完畢。
嗣經曾美雲發現店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美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附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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