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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柯國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又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其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實體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述其大約在5 天前的晚上有在住家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該次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自制、遠離毒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參與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配合相關療程,以完成戒癮治療,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行為人自身之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並念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柯國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命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撤銷處分確定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一於民國104年8月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3月12日9時許及4月8日23時許,在西螺鎮之某道路旁,於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3月15日15時28分及4月12日10時49分,迭經本署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 5年5月6日20時許,在西螺鎮之某道路旁,再度於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10分,前來本署採尿送驗後,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柯國順之自白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 │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 │3次之事實。 │
├──┼───────────┼────────────────┤
│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被告於104年8月4日13時許,為警採 │
│ │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送驗之事實。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8月4日13時許,為警所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採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
│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OZ000000000) │ │
├──┼───────────┼────────────────┤
│ 3 │本署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105年3月15日15時28分、4月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12日10時49分及5月10日14時10分, │
│ │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迭經本署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3月15日15時28分,經本│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署所採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00)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4月12日10時49分,經本│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署所採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
│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00)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5年5月10日14時10分,經本│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署所採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反應之事實。 │
│ │000000000)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雖屬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未經│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惟業經檢察│
│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 │報表、本署104毒偵字第1│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1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 │541、571、788號緩起訴 │」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
│ │處分書及106年度撤緩字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自無│
│ │第82、83、84號撤銷緩起│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訴處分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
│ │ │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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