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64,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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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焜
張正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雍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第二行「上午11時許」更改為「10時許至11時許」,另證據增列「被告葉宗焜、張正雍在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宗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張正雍所為,則係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葉宗焜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考,被告葉宗焜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正雍至審理時終坦承犯行,2 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葉宗焜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致被害人林英蘋受傷,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而張正雍與葉宗焜為朋友關係,一時失慮,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所為亦屬不該,而葉宗焜駕駛之車輛種類及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葉宗焜自述配偶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係由配偶支應、尚負債新臺幣(下同)1000萬左右之經濟狀況;

張正雍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母親同住、負債數十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張正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與被告葉宗焜係朋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張正雍所述之上開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如主文所示以彌補其所為,且期勵自新,如其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2 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葉宗焜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焜(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正雍係朋友關係。
葉宗焜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警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警民街30巷巷口,欲右轉警民街30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林英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沿警民街直行至該路口,因而不及閃避,877-TE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Z7-899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致林英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與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葉宗焜下車查看後,僅告知林英蘋要回家找其妻林美惠出面照顧林英蘋,而將聯絡電話告知林英蘋後,即自行返回距該肇事地點不遠之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居處,惟林美惠外出且張正雍當時恰在葉宗焜之居處,葉宗焜除以電話聯絡林美惠趕赴肇事地點,並另請張正雍至該處查看,張正雍隨即駕駛Z7-899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詎張正雍抵達該處後,竟自行基於頂替他人犯罪之犯意,向在場之林英蘋之父林睿農及警員陳聖富偽稱其為肇事者,且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0號前,接受警員蔣亞烜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表示自己係駕駛之人,而頂替葉宗焜之前開酒後駕車肇事犯行。
嗣警方當場詢問張正雍肇事細節,張正雍所答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調閱監視錄影,亦發現葉宗焜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而悉張正雍係頂替葉宗焜,通知葉宗焜到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測得葉宗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焜、張正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英蘋、陳聖富及林睿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警員蔣亞烜所書之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葉宗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正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正雍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員警於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對於真正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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