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16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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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達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路燈前,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自摔而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肺受損及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隨即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大林慈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王志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之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4 )現場照片8 張;

(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6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7 )大林慈濟醫院慈醫大林文字第1060784 號函1 紙等證據可佐,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92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且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自摔,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達百分之0.3 ,數值極高,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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