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慶於民國106 年05月20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九路與斗工八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明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對黃家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黃家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明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交通事故照片17張;
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0餘歲,為具有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本案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並肇事釀禍,惟念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並非甚高,雖有肇事,但已與告訴人劉明祐達成調解,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