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交簡,6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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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與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與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民生地下道時,發生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高達1.34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考量被告飲酒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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