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6,六簡,13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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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享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顯見先前所判處之刑尚未能收有教化之效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農地作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殊不可取。

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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