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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永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永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住處,以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18日12時22分許,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村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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