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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曆紙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日曆紙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87 號偵查卷宗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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