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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泳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計0.1797公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泳享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泳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7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 、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透明塑膠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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