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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献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多次登入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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