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63,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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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詠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07月09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高詠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聲請人誤寫為30號之10)友人賴信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王秀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 年12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高詠順到案說明,高詠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配合警方採尿檢驗,並向警方供述上開犯行,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高詠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⑵被告之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

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6C210055);

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9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後,於97年07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613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0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08月0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配合警方之採尿檢驗,並向警方供述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他案,能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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