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317,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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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60 號判決、101 年度六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另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而員警縱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仍難謂有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犯行,至多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嘉義縣大林鎮陳井寮18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成街某電子遊戲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5月2日15時20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佐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採集送驗記錄表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迭次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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