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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二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林世明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出發上路,欲前往他處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林世明駕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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