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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得儉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頂好釣蝦場之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因其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之位置妨礙到他人之出入,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而倒車移動位置,不慎擦撞林育聖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乃對陳得儉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得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林育聖之證述;
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⑸現場照片6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0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於94年、103年間,均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知守法、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所駕駛者為小客車,對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復不慎肇事,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僅在停車場移車,並未行駛於道路,雖肇事但僅是輕微擦撞,無人身之傷亡,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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