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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龍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2 時15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月16日清晨2 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重光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金龍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致肇事,已屬萬幸。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次,然未繳納新臺幣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酒駕法治宣導成效問卷、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被告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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