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3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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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華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01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日0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日)0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為逾檢註銷之車輛,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0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⑷刑案現場照片3張;

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第KAR013366號、第KAR013367號)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58歲,社會經歷豐富,是一般具有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警詢時也自述知悉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的是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較高,又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本案是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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