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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上公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幸為警攔查,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2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月1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1分許,因身有酒味在雲林縣○○鎮○○路○段00號為警攔停,經員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刑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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