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交簡,51,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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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蔡健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之頂好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正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因而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又被告前於104 年、106 年各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分處以有期徒刑2 月、5 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56MG/L,仍駕駛機車上路,其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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