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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達於民國107 年02月11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嘉義市中興路桃城喜宴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住家。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7公里9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轄)時,因左前車輪爆胎,發生自撞內側護欄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邱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
⑸現場照片23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⑺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已38歲,社會經歷豐富,且為一般理性之人,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駕駛者為一般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又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量甚多、車速較高,益增其危險性,並肇事釀禍,經警測得之酒測數值不低,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案紀錄,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雖肇事,但是因為車輪爆胎所致,並未傷及他人之人身或財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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