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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宗甫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00 ○0 號2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26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褪去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而行駛於道路。
嗣陳宗甫於26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7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64.7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63MG/L,仍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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