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13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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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敏雄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之方式,向蔡明輝(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簽賭香港六合彩,共計2 次。

賭博方式係自01至49號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注1 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 元,如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蔡明輝所有。

嗣警於106 年8 月15日,至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南村成功路偵辦蔡明輝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案件,在蔡明輝持用之手機內發現上揭蔡敏雄下注簽賭之LINE訊息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敏雄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明輝之陳述、蔡明輝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對被告上開犯行,僅論一個賭博罪,然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被告先後2次於上開時間與蔡明輝賭博之行為,在客觀上存有時間上差距,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即獨立性),是被告先後2 次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想以投機方式致富,參與六合彩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大約輸200-300元,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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