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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假髮壹頂、上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假髮1 頂、上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手套一雙固為被告所有,然經本院核閱附卷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被告未著手套騎乘上開機車,顯見該手套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及扣案之鑰匙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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