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225,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於同年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同上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 包,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劉建輝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2月13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包。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以烤漆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沛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