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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春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春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春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近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9 日10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嚴春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0 、361、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仍未戒除,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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