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38,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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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叡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秉叡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當青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趁一般人已睡覺休息之凌晨時段,徒手竊取被害人鄭蔡玉春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前小貨車上之水果,據被告供稱其動機是要供自己食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據被害人指稱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價值非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等水果已經被告交由警方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到之財產損失已經回復,及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在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所得為火龍果1 箱(約50斤)、百香果1箱(約15斤)、聖女小蕃茄1箱(約10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27號
被 告 吳秉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0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鄭蔡玉春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之火龍果1箱(重約50斤)、百香果1箱(重約15斤)、聖女小蕃茄1箱(重約10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火龍果、百香果及聖女小蕃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秉叡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鄭蔡玉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
│    │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 │                          │
│    │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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