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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柒肆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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