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0,六簡,11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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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戒?偵字第二三七號、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叁點零壹公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紙盒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林縣衛生局及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各乙紙⑶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⑷扣案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物⑸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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