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3,六交簡,12,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補充:左脛骨上端骨折、(二)證據部分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

及更正犯罪事實欄內有關乙○○受有「面部裂傷之傷害」之記載為「受有左手腕、右腳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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