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3,六秩,1,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斗六警刑社字第0九二00一六一七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三一號一、二樓(爆米花網際網路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廖坤輝、梁世杰、梁世昌、黃鼎盛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臨檢紀錄表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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