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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斗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0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移送書誤載為二月三日零時二十五分)。
⑵地點:雲林縣大埤鄉○○村○○路六三號(冠宇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鴻勝、李鎰宏於警訊時之證言。
⑶臨檢紀錄表乙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二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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